ghdhair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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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ysłany: Czw 9:29, 17 Mar 2011 Temat postu: 防范刑讯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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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范刑讯逼供应重视侦查讯问技巧
一个15岁的新疆少年,因与疑犯同名,被当地警察刑拘。两个月后,他被法院以抢劫罪判处两年有期徒刑。造化弄人,他在少管所里遇到抢劫案主犯,冤屈终得澄清,张冠李戴的荒唐真相随之被揭开。而此时他已被羁押了212天。报道该案的记者提出了这样的疑问——近7个月的羁押,给这个少年留下了什么?这个问题问得好。这篇报道告诉我们,近7个月的羁押,除了让他提起这个事就“一直头疼”外,还让他对那些冤枉了他的警察的充满了仇恨。这些年来,媒体曝光了一系列的冤案。可以说这样,每一次冤案的曝光,都会对社会公众产生较为强烈的心里冲击,[link widoczny dla zalogowanych],也都会促使人们去认真思考造成冤案的原因。进而,人们也都不难发现,在包括杜培武、佘详林、聂树斌、孙万刚、李久明案以及本案在内的几乎所有近几年来被报道出来的冤假错案的背后,都有着侦查讯问权异化——刑讯逼供——的影子。也正因为如此,这些年来,围绕刑讯逼供的防范问题,法学界和司法界已经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和热情,并提出和推行了一系列的对策和做法:废除现行法上的“如实供述义务”,赋予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的权利;扩大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赋予律师在侦查讯问时在场的权利;修改刑事诉讼法,对所有的侦查讯问进行同步的录音录像;改变目前公安机关既进行刑事侦查又对看守所进行管理的状况,将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划归司法部管辖;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要对讯问前的权利告知、讯问的地点、询问的时间、讯问的步骤、讯问的手段、讯问笔录的制作作出明确和合理的规定;加大侦查投入、改善技术装备、提高刑事侦查的科技含量,改变目前很多地方办案单纯依赖口供的办案模式;要使那些实施了非法取证行为的侦查人员能够受到包括行政纪律处分、刑事责任等责任追究方式在内的相应的法律责任追究;改革目前那些不合理的侦查管理模式,[link widoczny dla zalogowanych],为侦查人员“减负”、“减压”;通过对那些因刑讯而导致的冤案的批判,使得社会公众尤其是公共权力的行使者认识到刑讯之恶,并逐步摆脱目前这种对刑讯还比较宽容的司法文化;在河南赵作海冤案曝光之后不久,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还联合发布了“两个证据规定”(《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和法律后果。其中,对于用刑讯等方法取得的非法言词证据,确立了绝对排除的后果。也就是说,对于通过刑讯等方法取得的非法言词证据,即使它是真实、可靠的,也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没有任何的自由裁量余地。更为值得赞赏的是,“两个证据规定”还明确规定了实施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保障规则,使得非法证据的排除有望成为中国的司法现实。……客观地说,上述这些理论建议和司法举措,如果能够真正得到立法采纳和普遍推广,对于规范侦查人员的讯问行为,尤其是防范刑讯逼供,确实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必须注意,上述这些理论建议和司法举措,有的可能短时间难以被法律所确立(如赋予犯罪嫌疑沉默权),有的也需要时间才能改变(如要摆脱对刑讯比较宽容的司法文化),有的则过于理想而不具有可操作性,有的实施起来可能难度很大(如侦查讯问中的律师在场),有的实施起来可能成本过高(如对所有案件进行全程录音录像),有的实施起来可能需要司法制度作大规模的配套改革(如“两个证据规定”的落实),等等。因此,我认为,要防范侦查讯问权的异化,其实还有一个惠而不费的途径,那就是提高侦查人员的讯(询)问技巧。现在,很多人都在关注如何禁止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而没有对侦查讯问的技巧问题给予必要的关注。很长时间以来,法律学者在分析刑讯逼供的原因时,总爱把“警察对口供看得太重”当作原因之一。虽然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种略显“虚伪”的规定和要求,对于公、检、法人员来说,其实并没有多少真正的价值。由于犯罪嫌疑人对自己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通常是最清楚的,因此,口供中往往包含了丰富的证据信息。它虽然不是“证据之王”,但却依然是“证据之源”。因此,“口供情结”,[link widoczny dla zalogowanych],千百年来挥之不去,也并非不可理解。所以,我们与其呼吁侦查人员“淡化口供的作用”,不如呼吁公安司法机关尤其是最高级别的公安司法机关多投入些资源,对侦查人员进行职业培训,使他们掌握一些实实在在的侦查讯问技巧。要告诉侦查人员讯问的目的不是为了取得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而是为了寻求案件的真相;要提醒侦查人员认真对待初次讯问,为此,侦查人员就必须在讯问前进行充分的准备,做好准备工作的标准是知彼知己;要告诉侦查人员如何在讯问中相互配合(包括但绝不限于所谓的“唱红脸和唱白脸”);要让侦查人员具备控制自己情绪的能力;要提高侦查人员的有效沟通能力;要让侦查人员明白,案件的类型不同,需要具备的讯问技巧也应该有所不同;要使侦查人员具备必要的应对特殊犯罪嫌疑人(如聋哑人、未成年人等)的能力;要使侦查人员掌握一些必要的技巧,以法律允许的手段“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如,在只掌握了少量证据的情况下,如何才能让犯罪嫌疑人感觉到自己已经掌握了较为充分的证据。这里,我觉得,可能更多地需要利用肢体语言,如眼神、表情、手势、坐姿等等,而不是简单地用言辞告诉嫌疑人——“我们已经掌握了你有罪的充分证据”。;要提醒侦查人员经常进行逆向思维,防止侦查工作走出“死胡同”。在这起“同名冤枉”中,涉案少年王企开始就曾告诉警察自己冤枉,并不断向办案民警解释,告诉对方他的冤屈。甚至还对民警说——“你们抓错人了,还有一个王企!让被害人来指认就清楚了!”而民警的思维却已经走入“死胡同”,本能地以为他在狡辩。于是,就不断地恐吓他、威胁他,甚至还掐着脖子打他。到拘留后的第四天,有人告诉他,只要他承认就放他回家。听了这话,他就承认了。没想到,他却等来了逮捕的通知;另外,为了营造有利于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气氛,有些细节也要注意,如是否给犯罪嫌疑人带手铐,是否着警服,等等。总之,侦查人员越是具备必要的讯问技巧,越容易获取犯罪嫌疑人的真实供述,也越不容易发生刑讯逼供。当然,提高侦查人员的讯问技巧,并不排斥上述那些有助于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行为的建议和举措。非但不排斥,甚至还是欢迎的。因为,对侦查讯问的法律规制越严格,对侦查讯问人员提出的挑战也越严峻,他们也就越有动力去学习和掌握侦查讯问的技巧。这样,制度的因素和人的因素就可以形成良性的互动。而这样的良性互动,无论是对有效地追诉犯罪而言,还是对强化保护人权来讲,都是极为重要的。
The exclusionThe head teacher wrote to the parents of R and F telling them that neither R nor F could come back to school, but that they would be given help in completing their course at home. He should, of course, have told the parents immediately, ideally by telephone followed by a letter, of their right to make representations to the governing 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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